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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草畜平衡管理办法(试行)
林业
来源: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草原管理处
2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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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草畜平衡管理办法(试行)

云农牧〔2011〕4号


(说明:本办法由原云南省农业厅制定发布,国家机构改革后我省畜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境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云南省对草原利用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开展草畜平衡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类指导;

(二)以草定畜,增草增畜;

(三)示范带动,稳步推进;

(四)强化监管,规范操作;

(五)保护生态,发展经济。


第五条 云南省农业厅负责全省草原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草原监理机构负责草畜平衡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草原监理体系建设,强化草原执法监督,强力推进草畜平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草畜平衡知识,推广草畜平衡技术,培养草畜平衡监管、监测人员。


第八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推进草原承包工作和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的落实;鼓励和支持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大力发展人工种草、草地改良、划区轮牧和饲草料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推广牲畜良种、舍饲圈养,指导畜群周转,保证草畜平衡制度的实施。


第九条 云南省农业厅根据农业部公布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云南草原类型、生产能力、牲畜可采食比例等实际情况,定期制定并公布本省区草原载畜量标准。


第十条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和省农业厅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人工饲料地、农作物秸秆等资源情况,核定草原载畜量,明确牲畜饲养量。

草畜平衡核定每五年进行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和确定的牲畜饲养量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应当主动采取以下措施,实现草畜动态平衡,发展现代畜牧业。

(一)加强对草原合理利用管理的制度建设,确保草原生态和经济效益的发挥;

(二)加大对人工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的投入,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三)加大棚圈及饲草料储备库建设力度,缩短放牧期,增加补饲和舍饲时间,减轻天然草原放牧压力;

(四)加快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

(五)加快推进草原家庭承包工作和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采取有利于实现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草原资源动态监测工作,定期将草原资源牧草产量、质量和牲畜存出栏结果以及贮备的饲草量逐级上报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供其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草原载畜能力,指导草畜平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数为省级抽查5%的县(市、区),州(市)抽查20%的县(市、区),县(市、区)抽查20%的乡(镇)。

草畜平衡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天然草原的载畜量情况,评估草原的利用质量;

(二)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

(三)核查牲畜数量,开展舍饲圈养情况;

(四)草畜平衡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制定草畜平衡方案,根据草原生产力水平变化适时调整草原载畜量,合理确定牲畜放牧时间、放牧强度、牲畜饲养量等,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第十六条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草畜平衡管理档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类型图;

(二)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合理载畜量计算依据;

(三)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的相关措施规定;

(四)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畜平衡责任书;

(五)与本行政区域草畜平衡工作相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七条 草原生态保护建设项目区应当示范带动实施草畜平衡制度,实行草原禁牧、休牧和划区轮牧,实现草原资源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根据云南省草畜平衡管理办法(试行)细化本村的草畜平衡管理制度,把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列入村(组)的议事事项,制定《村规民约》。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制度,未超载放牧的草原面积,列入申报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计划,按标准给予补助;违反草畜平衡规定,超载或滥牧牲畜的,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村规民约》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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