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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来源:文山州农业农村局
202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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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涉农政策 内容详情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文山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为加快推进文山三七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扎实推进全州以三七为重点的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工作方案》(文政办发〔2021〕16号)要求,州三七中医药发展中心负责起草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

一、公告内容:《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

二、公告时间:2022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

三、意见反馈及联系方式:欢迎社会各界对《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以书面形式反馈至文山州农业农村局。

联系人:孙永俊,电话:0876-2151437,邮箱:285548085@qq.com。

附件:《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文山州农业农村局

2022年10月20日


附件: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山三七种植、加工、经营、检验、科研、服务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文山三七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和日化产品加工、经营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

不符合文山三七定义、进入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趁鲜加工、初级产品销售等三七生产、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条例》所称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使用产自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种子或种苗衍生的自治州外种植区域也视为保护范围。

《条例》所称的种植技术是指《地理标志产品文山三七》(GB/T19086)规定的种植环境、生产用种、栽培技术的总称。

《条例》所称的初级产品是指加工技术和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文山三七》(GB/T19086)规定的植株各部位干燥品。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制定州文山三七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州文山三七产业发展规划衔接统一,制定县(市)文山三七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山三七全产业链“链长制”,完善行业管理体制,提升文山三七产业链现代化水平,推进产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加快打造世界“三七之都”。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山三七产业发展工作,负责产业重大行政决策、种质资源保护、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种植溯源、产品质量提升、品牌建设、产业宣传以及按照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进行管理的文山三七质量监管等工作。

州、县(市)文山三七产业发展机构负责产业发展规划编制、产业体系建设、种植技术指导培训、产业统计与分析、文山三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等产业服务具体工作。

州、县(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入药用渠道的文山三七按中药材进行管理、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和《地理标志产品文山三七》(GB/T19086)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州、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中药材(文山三七)流通追溯体系统一标识管理和电子商务交易指导服务等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文山三七产业发展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文山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发展逐年递增。

文山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文山三七科学研究、产品开发、科技培训、统计调查、品牌建设、园区建设、产品检验检测、宣传表彰,以及扶持文山三七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行业社会团体组织等。

第八条 文山三七产业发展机构负责本级文山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以政府性基金等替代专项资金支持文山三七产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等指定用于文山三七产业发展的额度不得低于专项资金规模。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财税、收费、能源、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在财政、金融、创新、“多证合一”等方面为企业经营提供便利优质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文山三七产业,培育三七企业上市,做强三七生产企业,推进文山三七产业园区发展,带动产业集聚化、集群化、集约化发展,完善和加强产业链建设,充分发挥“链扣”合力,全产业链一体化发展。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发挥文山三七种植系统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不断发掘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历史价值、文化内涵和社会功能,合理利用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点、比较优势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实现文化、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个人加强文山三七文化研究,建设三七文化馆、图书馆、科技馆、娱乐园等公益性文化设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旅游景区开发、会议展览等融入文山三七形象和产品。鼓励发展三七主题餐厅、茶吧、休闲吧等三七文化服务型经营平台,鼓励行业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进行宣传展示,加强文山三七文化宣传和融合发展。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11月7日举办文山三七节,举办地点根据产业发展需要进行确定,可以是文山三七发展机构、县(市)人民政府等单独或联合承办。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科研机构开展三七产业或行业技术和质量标准制定、修订,建立健全覆盖全产业链的三七标准体系,引领三七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三七全产业链全程质量追溯体系,构建集科研、技术、标准、仓储、物流、交易、金融、溯源等贯穿全产业链为一体的综合性数字化服务管理平台,提升服务三七产业的能力。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文山三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国家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统一标识(以下简称“三标”),鼓励开展绿色、有机产品认证和基地建设,以及符合市场需求的专供基地建设。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文山三七知识产权,积极开展市场监督和整顿,严厉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建设和申报认定国家重点实验室、专家工作站、技术创新中心、科技创新小巨人、工程研究中心等文山三七科学研究和文山三七公共研发服务平台,开展文山三七技术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山三七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开展技术交流合作,形成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分类举办规范种植、经营管理、前沿科学、产品研发、产业服务等不同的培训交流活动,加强对文山三七种植、加工、经营、科研、管理和服务等人才的培训工作,促进产业发展人才素质和服务能力提升。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以基地引、业内寻、外出招、项目带等灵活方式重点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创新创业人才和开放型经济人才,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鼓励企业采用合作共建实验室、技术合作、短期聘用等柔性引才引智方式,吸引高层次人才为企业提供创新服务。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协会、联盟、学会、研究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引导和促进会员之间、会员与国内外同行之间的三七种植、加工、流通、科研的合作与交流,维护会员的正当权益,发挥联结政府与会员、会员与国内外经贸、科研等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文山三七产业发展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建立文山三七种质资源库、文山三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采集、经营文山三七近源种等种质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文山三七种质资源开展文山三七品种选育、良种繁育、示范推广,促进文山三七种子、种苗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文山三七及近源品种的野生抚育、生态种植和仿生栽培,需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或草原的,应当经县(市)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鼓励科学开发林地资源,推行“三证”(林下三七种植备案证书、林下三七标准技术授权证书、林下三七林地利用许可备案证书)制度,发展林下三七种植。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文山三七生产(种植)档案规范。从事文山三七生产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山三七生产(种植)档案,鼓励其他的文山三七生产者建立文山三七生产(种植)档案。文山三七生产(种植)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文山三七生产(种植)档案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文山三七》(GB/T19086)《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其他原料专供基地的要求,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名称、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每个种植基地的种植地块位置等基本种植情况信息。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及使用日期。

(四)病、虫、鼠、草害和其它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加工情况及销售去向等。

文山三七生产(种植)档案应与农产品销售挂钩,作为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出票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文山三七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和日化产品加工、经营的,产品档案按照相关行业要求建立和保存。

第二十四条 文山三七种植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文山三七》(GB/T19086)《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鼓励使用国家注册登记许可用于三七种植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文山三七种植基地应当按照执行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认可。

禁止在文山三七种植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违者由农业农村、林草或自然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在种植地及周边倾倒、弃置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毁林、破坏草原植被;

(四)在自然保护地保护范围内的种植活动;

(五)在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水库库区、行洪区、蓄滞洪区等河道的管理范围内的种植活动;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种植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文山三七》(GB/T19086)规定的加工技术进行清洗、修剪、干燥、分级、检验、包装和贮存。包装物上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重量、生产单位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批号、产品标准号等。

鼓励按照云南省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相关规定进行文山三七的加工,逐步扩大加工比例。

鼓励获准使用“三标”或者其他认证标志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在包装物上使用相应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文山三七》(GB/T19086)和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纳入食品、药品管理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或药品质量标准。

销售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应当经过质量合格检验,农户个人零散出售的除外。

不符合相关质量合格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禁止销售。

(一)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指标超标的;

(二)发生腐烂、霉变、病斑、异味等情况的;

(三)使用滑石粉、石蜡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对文山三七进行打磨抛光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或者会产生污染的物质,对文山三七进行整形干燥的;

(五)在包装、仓储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八)规格、等级与标注或者说明不符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销售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过程中,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非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冒充文山三七及其产品;

(二)皂苷含量等理化指标达不到《地理标志产品文山三七》(GB/T19086),冒充文山三七销售;

(三)粘接、掺假;

(四)掺杂或者使用泥土、色素染色等方式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进入药用渠道的文山三七不按中药材进行管理,按照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进行管理。销售文山三七主根、剪口、筋条初加工产品,客户现场需要代为粉碎的,必须提供相应的客户信息资料,不得预先粉碎和包装销售。

按照《条例》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文山三七粉、文山三七切片、文山三七压片等药品;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文山三七粉、文山三七切片、文山三七压片等药品。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发展文山三七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文山三七商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文山三七电子商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推进国内电商平台销售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统一资质审查,依法查处电商平台销售假冒伪劣文山三七及其产品,促进文山三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山三七交易市场的建设,完善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和云南省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产品要求的生产、仓储、物流和信息管理等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加强对市场的日常监管,确保生产、销售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国家药典等要求。

州、县(市)文山三七产业发展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文山三七交易市场价格信息,充分发挥政府对市场价格形成的引导作用。

州、县(市)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文山三七产业相关协会、联盟、合作社等行业组织建立产品质量和企业商业诚信预警制度,加强协会会员产品质量和企业商业诚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文山三七产品生产经营者发布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对产品质量、性能、功能等作虚假宣传,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三七产品或者服务,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文山三七种植、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文山三七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文山三七检验机构,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加工和经营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假冒伪劣三七及其产品的品牌、加工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文山三七种植、加工、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违反《条例》规定,设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其他三七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未参照《条例》执行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1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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