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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和《云南省“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贷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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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工信委、财政局、农村信用社(办事处)、邮储银行(分支行):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云政发〔2014〕17号)精神,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工程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64号),我们制定了《云南省省级“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省级“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贷偿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中国邮储银行云南省分行

                                    2015年2月9日

 

 


 

云南省省级“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

培育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云政发[2014]17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工程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6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省人民政府推进“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工程,省级安排专项用于全省 “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工程贷款担保的财政资金。贷款企业必须是前期获得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补助的由当地民营办推荐的微型企业。

第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下属机构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作为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监督。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建立“两个10万元”担保基金管理专门账户,专门用于核算担保基金的归集和使用。担保基金及其业务与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担保基金只能专项用于“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工程小额贷款担保,不得用于盈利性经营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债权人约定,当受保微型企业不能履行债务时,由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二章 来源与规模

第五条  担保基金来源:

(一)省级“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工程专项资金从已下拨至各州(市)的省级补助资金中收回部分资金;

(二)省加快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三)省财政安排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

(四)省担保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其他。

第六条  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2.9亿元人民币。根据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经省政府批准后可适当调整。

第三章 担保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担保基金设立两个管理机构:一是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二是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第八条  监管会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简称省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组成(简称邮储银行云南省分行),每年召开一次监管会会议,或经监管会成员提议召开临时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担保业务管理制度;对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和担保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审计与监督;

 (二)审议“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批“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损失代偿方案;

 (四)审议变更担保基金规模等事项。

第九条   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担保基金日常管理;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损失贷偿方案;

(五)提请监管会审议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六)负责对各级“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经办机构开展与微型企业培育贷款担保业务相关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七)监管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南省分行作为首批承贷银行分别承担70%、30%的贷款发放任务,担保基金按承贷任务比例分别在承贷银行开设专门账户,承贷银行按照贷款担保基金1:8放大贷款倍率贷款。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要加强对“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担保业务的管理,建立健全担保业务动态监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以评估被担保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定期检查评估还贷及风险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规避和化解风险。

第十二条  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监管会批准的工作计划,与省联社和邮储银行云南省分行签订担保协议,明确担保的范围、内容和贷款额度。农村信用社和邮储银行分支机构在额度内开展“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的发放工作,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委托各地“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经办机构对担保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经办机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商局、妇联、工商联、共青团等具体承办单位要协助省联社、邮储银行对“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人员的诚信度和创业项目的真实性进行考察,对创业计划和创业项目的市场风险、技术风险、管理风险、财务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提出项目实施和贷款参考意见。各地农村信用社和邮储银行分支机构要配合具体承办单位进行贷前调查,负责审核具体承办单位推荐的“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创业项目和贷款发放、收回。

第十四条  各承办单位和承贷银行应切实履行贷款管理责任,定期检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并定期向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供借款人的贷后检查和风险分类情况。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和邮储银行对具体承办单位所推荐借款人的“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贷款季度还款率低于95%的,暂停具体承办单位“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业务,季度还贷率提高到95%(含95%)以上后恢复办理。完成目标任务,还贷率高于95%(含95%)的省级承办单位,次年全额兑现工作经费;低于95%的,相应扣减20%的工作经费。

第五章 追收和代偿

第十六条   “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为便于企业使用贷款资金和银行管理,贷款按照三年内循环使用,一年还一次本,利息一季度还一次办理。未按时归还的,具体承办单位应配合农村信用社、邮储银行分支机构向借款人催收。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农村信用社、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采取追偿措施。

第十七条   出现呆坏账经审批同意代偿的,由农村信用社、邮储银行承担贷款损失的5%,省级担保基金代偿贷款损失的55%,州(市)级和县(市、区)财政分别承担贷款损失的20%。有关呆坏账标准参照《呆账代偿管理办法》第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发生呆账损失程序:

(一)“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发生呆账损失,由县级农村信用社、邮储银行县级支行填写《云南省“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代偿损失表》申请,经县级工信部门(民营办)核实认可后报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州市办事处(市联社)和邮储银行州市支行;

(二)省农信社州市办事处和邮储银行云南省分行州市支行接报后会同州市工信部门(民营办)审核后报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邮储银行云南省分行;

(三)省农信社和邮储银行云南省分行接报后提供给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出“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损失代偿的方案并报请监管会审议。

第十九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基金财务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经监管会同意后进行代偿,并每年向省政府报告担保基金代偿和补充等情况。

第二十条  监管会要建立“两个10万元”担保基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综合评估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担保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定期向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委报送相关会计报表,接受省财政厅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的监督,以保证财务账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

呆账代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以下简称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代偿管理工作,及时对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损失进行代偿,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财金〔2013〕14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工程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代偿管理。

第三条  省、州、市(滇中产业新区)、县(市、区)3级设立“两个10万元”微型企业培育工程贷款担保基金。省级贷款担保基金按承贷任务比例分别存入承贷银行,承贷银行按照贷款担保基金不低于1:8的比例放大贷款倍率放贷。各州、市(滇中产业新区)、县(市、区)设立相应的贷款担保基金。经核准的创办微型企业贷款损失,由省、州、市(滇中产业新区)、县3级财政及承贷银行按55%、20%、20%、5%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四条  省级代偿资金由省政府授权云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进行统一管理,封闭运行,并接受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监督,专项用于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发生损失时的代偿。

第五条  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损失代偿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约代偿。对出现呆坏账损失,并经审批同意代偿的,应依据协议约定,及时代偿。

(二)规范操作。呆账损失代偿应当严格按照限定的代偿范围和代偿条件,分户组织材料,逐级审查申报。

(三)尽职追偿。代偿前,应当对借款人采取必要的清收追偿措施,取得追偿证据。

(四)公示确认。对需呆账损失代偿的,由各县(市、区)具体承办推荐部门公示确认,接受群众监督。

(五)及时处置。对符合代偿范围的贷款损失,应当及时组织申报,并在省工信委(民营办)、财政厅、承贷金融机构确认后,由省政府授权的代偿资金代管机构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批复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六)账销案存。对批准代偿的贷款损失,按照相关规定转入表外核算,对已代偿的呆账保留追偿权,继续追偿,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对于不能约定分期还款或者到期不能按时还贷款本息的微型企业,承办推荐部门和承贷银行应当积极组织人员开展追偿工作,必要时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和必要程序之后,仍无法收回的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可纳入呆账损失代偿范围。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金融企业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债务。

(四)其他符合《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情形。

    第七条  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损失在申报代偿时应当逐户组织材料,并严格审核代偿材料内容。申报呆账损失代偿事项须按以下要求组织材料。

   (一)申报呆账损失代偿的报告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1)申报呆账损失事由。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呆账损失代偿条件,拟申报呆账损失代偿金额等。

(2)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借款人名称、注册资本、股东构成情况、财务情况、主营业务情况等

(3)拟申报呆账损失代偿贷款的基本情况。包括贷款当初调查、审查、审批、发放、贷后管理、催收、损失形成的全过程。

(4)债权追偿及损失情况。

(5)呆账损失代偿后继续追偿的相关措施。

(二)云南省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代偿审批表

(三)债权证明材料。包括借款合同和借据,催收记录,法院出具的债权凭证,加盖经办金融机构印章的贷款本息清单(或凭据),其他债权证明材料等。

(四)承办推荐部门的证明材料和公示证明材料。

公示证明材料应当包含公示内容、公示地点、公示时间的说明及公示影像资料(照片)等。

公示由承办推荐部门在借款人经营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五)申报呆账认定及损失代偿的证明材料。

1.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

2.符合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

3.符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提交气象、消防、水利、地震、民政、公安等部门出具的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

4.符合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应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5.符合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提供贷款催收证明和清收报告,清收报告应包括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的追收过程等。

    第八条  申报呆账损失代偿的相关法律文件原件由承贷金融机构保管,申报时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损失代偿申报程序:

(一)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发生呆坏账损失时,由县级承贷金融机构逐户组织代偿申请材料并填写《云南省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损失代偿审批表》,经县级承贷金融机构和工信委(民营办)核实认可后,填写《云南省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代偿审批表 (汇总)》于每季末次月5日前正式行文报州(市)级承贷金融机构。

(二)州(市)承贷金融机构汇总辖内呆账损失申请情况后会同州(市)工信委(民营办)共同审核后于每季末次月15日前报省级承贷金融机构。

(三)省级承贷金融机构接报后于每季末次月20日前提交省工信委(民营办),由省工信委(民营办)按相关规定程序提交审议。

第十条  经省工信委(民营办)、承贷金融机构认定同意代偿的,报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政府授权机构云南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1周之内,将代偿损失中由省级承担的55%的代偿资金划至相关承贷金融机构,州(市、滇中产业新区)级代偿资金由州(市、滇中产业新区)政府授权机构2周之内将代偿资金划至相关承贷金融机构,县(市、区)级代偿资金由县政府授权机构3周之内将代偿资金划至相关承贷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损失申报工作原则上按季进行,每季末次月20日前省级承贷金融机构将上季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损失报省工信委(民营办),并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财金〔2013〕146号)和本办法规定审核后及时实施代偿。

第十二条  对批准代偿的微型企业培育贷款损失,由承贷金融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转入表外核算,继续追偿,最大限度较少损失。对追回已代偿的呆账资金,先弥补承贷金融机构承担的5%部分(含贷款本金及欠息),其余划至微型企业培育贷款呆账代偿金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在呆账损失代偿申报、审查和审批工作中有以下违规行为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债权损失、或弄虚作假申报呆账损失代偿的;

(二)未经过责任认定程序而予以呆账损失代偿的;

(三)对符合呆账损失代偿范围的债权损失,因主观原因不进行呆账损失代偿、隐瞒不报或长期挂账的。

(四)越权批准呆账损失代偿或未经批准进行呆账损失代偿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云南省微型企业创业贷款呆账代偿审批表

附件二:云南省微型企业创业贷款呆账代偿审批表(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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