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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农田建设项目系列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农田处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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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农田建设项目系列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农规〔2020〕3号


各州、市农业农村局:


为加强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化、精细化推进农田建设,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制定了《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工作规定(试行)》等系列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

1.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工作规定(试行)

 2.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试行)

3.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规定(试行)

4.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试行)

5.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试行)

6.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规定(试行)

7.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移交规定(试行)

8.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8月5日


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田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流程,提高前期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部门管理的农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管理前期工作,是指编制规划、确定年度项目清单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和公示、年度实施计划批复等环节。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全国农田建设规划,牵头拟定全省农田建设规划,将规划建设任务分解到州(市)。

(二)按照中央下达的年度建设任务,采用因素法分解下达到州(市)、县(市、区)。

(三)建立省级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对国家、省级试点项目和其他重点项目进行评审。


第五条 州(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省级规划建设任务,分解至县(市、区),督促县(市、区)认真编制规划,汇总形成州(市)规划项目清单。

(二)负责年度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工作。

(三)建立州(市)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进行年度项目初步设计文件评审。

(四)对县(市、区)农田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进行批复,并汇总上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五)按照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的年度实施计划批复,及时向县(市、区)下达批复。

(六)按照“谁审批、谁调整”和“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负责做好审批项目建设内容调整和竣工验收工作,及时将调整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成果资料上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省级规划建设任务,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对接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农田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二)按照省下达的年度建设任务,从规划中择优选择项目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上报州(市)农业农村部门审批。

(三)负责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第三章  规 划

  

第七条 农田建设项目坚持规划先行,分为五年规划和五年动态项目库。


第八条 农田建设项目五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报告、年度计划、任务汇总表和规划布局图,其中,规划报告应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建设任务安排,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效益分析,保障措施、管护方案等内容。

(二)省级任务表要包括分县(市、区)规划任务汇总表和分县(市、区)投资估算表。

(三)县级规划任务表要包括年度任务和投资估算汇总表、年度单个项目建设任务和投资表。

(四)省级规划布局图应将规划任务明确到县(市、区)。

(五)县级规划布局图应当将规划任务明确到村(社区)。


第九条 县级五年动态项目库从五年规划中择优选择项目,编制五年项目库清单汇总表。动态项目库项目清单,参照第八条的要求编制。


第十条 农田建设规划应当要以保障粮食安全为前提,统筹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优先在“两区”、“一县一业”项目实施区、种子基地等区域进行规划;将种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组织和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纳入扶持范围。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县(市、区)上报的年度单个项目建设任务和投资表,汇总形成全省五年农田建设项目库。

 

第四章  立项原则


第十二条  农田建设项目立项的基本原则

(一)尊重农民意愿

项目申报、实施应以“农民要办”为前提,建立起以农民为主体的运行机制,不断增强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让农民切实拥有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同时,认真搞好宣传工作,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努力把农田项目建设变成农民的自觉行动。

(二)坚持择优选项

合理确定建设优先顺序,优先在“两区”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优先安排干部群众积极性高、地方投入能力强的地区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优先支持贫困地区建设高标准农田,充分利用各地自然资源禀赋、产业发展需求,打造一批生产标准高、产品质量优、示范效果好、生态环保、绿色有机等具有云南农业特色的生产示范区(基地)。

(三)突出特色和重点

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集中力量建设高标准农田。结合打造世界一流“绿色食品牌”和“一县一业”示范创建等重点工作,充分利用各地自然资源禀赋,产业发展需求,打造一批生产标准高、产品质量优、示范效果好、生态环保、绿色有机等具有云南农业特色的产业基地。

(四)坚持综合治理

注重规模开发农田建设项目要严格控制项目数量,实行规模开发,集中资金,提高建设标准。应按灌区、流域或某一相对完整连片耕地进行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利用水利、农业农村、林草和科技等综合配套措施规模开发、综合治理,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五章  初步设计

第十三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省级下达的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规模,在每年12月底前,从本地五年动态项目库项目清单汇总表中择优选择项目,形成下一年度建设项目清单,深入基层征求干部群众意见建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年度项目清单,按照政府采购或单位内控制度的相关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单个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分为设计报告、设计图纸、项目概算(预算)、管护措施和协议五部分,主要内容包括:水资源平衡分析,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物设计,机械、设备及仪器购置计划,配套设施设计,工程概算(预算),项目建设组织与管理,项目区现状图、项目工程规划布局图、单项工程设计图,管护方案和措施等。项目区规划图拐点座标应当达到上图入库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到项目区再次征求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将修改完善后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连同项目管护措施报州(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评审可采取自行组织或按照政府采购和单位内控制度要求选择第三方机构负责;评审专家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专业领域宜涵盖农业农村、林草、水利、造价和生态环境等方面;评审结束后,专家组应形成单个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评审意见,作出评审结论。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评审通过后,应当根据专家组评审结论,在政府指定媒体向社会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涉秘内容除外)。

 

第六章 实施计划


第十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省级下达的年度建设任务、资金规模以及州(市)审批的单个项目初步设计文件,认真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实施方案上报州(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初审。

县(市、区)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材料包括:县(市、区)上报实施计划的请示文件,计划备案材料情况说明,项目投资和任务汇总表、效益汇总表等。


第十九条 州(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收到县(市、区)上报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材料后,应组织人员对材料进行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批复。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收到州(市)上报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材料后,在1个月内进行批复并报送农业农村部备案;州(市)收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的批复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下发单个项目的批复并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州(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州(市)实施细则,严禁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下放到县(市、区)。州(市)实施细则应当及时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为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工作程序性规定,涉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管理相关事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贫困县农田建设项目管理,按照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田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部门管理的农田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仪器、设备、材料招标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其他招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的选聘,应当遵循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比选等方式选聘。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要求,农田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原则上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第六条  农田建设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农田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数额标准,按现行州(市)、县的规定执行,但州(市)、县的规定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要有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批准,方可实施邀请招标。

    

第八条  农田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测设计项目招标具备的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2.根据规划、申报、储备项目和年度实施计划等工作的需要,勘测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3.应当的勘测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 项目区域已落实;

2. 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3. 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安排;

4. 具有能够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四)重要设备、材料、仪器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 重要设备、材料、仪器的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2. 重要设备、材料、仪器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九条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招标人提出招标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评标方法、评委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写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发布招标文件;

(四)接受投标文件;

(五)成立评标委员会;

(六)组织开标、评标;

(七)确定中标人;

(八)招标代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的书面总结报告;

(九)发出中标公示;

(十)公示期满无投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进行合同谈判,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招标人不具备组织招标能力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提供以下服务:为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资格,按程序组织招标,协助合同的签订,监督合同的执行,对招标人进行购后服务等,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有效时间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须知;

(三)招标项目名称;

(四)招标项目主要内容要求;

 (五)评标方法和标准;

 (六)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或资信证明文件;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八)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九)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评标方法和标准的制定,应符合相关行业规定和农田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

(三)招标项目的情况介绍;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需特殊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资格); 

(二)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应的工作经验与业绩证明等;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及破产状态时期;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事先约定中标者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四)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


第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作假的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

(二)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

(三)提交虚假信用状况信息;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会引起误解的其他信息;

(五)其他虚假行为。


第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

(四)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提供投标报价、报价细目及与报价有关的技术文件;

(四)提供投标单位的资质证明等资料;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日期前密封送达。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提供签收证明。招标人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开启并退回。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二十四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从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或符合规定的相关部门及机构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应当采取随机的抽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若与投标人有如下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请回避。

(一)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

(三)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业绩评价;
(三)推荐满足招标项目条件的中标候选人;
(四)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并推荐第一、二、三候选中标人。
  

第三十条  评标组成员对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书面决议或评标报告书上签名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评标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标,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农业农村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据此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五条  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放弃中标时,招标人可按候补名单排序依次确定中标人,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招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级以下农田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招标、投标规定和具体操作规程,并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实现项目预期目标,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和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理。农田建设除应当遵循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  农田建设项目需将耕地质量管理和农田建设整体融合,协调推进,项目实施前后同步监测耕地质量状况。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为:

(一)土地平整;

(二)土壤改良;

(三)灌溉排水与节水设施;

(四)田间机耕道;

(五)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

(六)农田输配电;

(七)损毁工程修复和农田建设相关的其他工程内容;

(八)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

    

第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为农田建设工程管理主体责任人,负责组织工程建设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开展日常监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田建设项目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工程监理、资金和项目公示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原则上应组建项目法人机构。

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应在初设批复后,施工准备工程开工前完成。项目法人原则上以农业农村部门为基础,必要时协调抽调相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组织开展农田建设应坚持农民自愿、民主方式,调动农民主动参与项目规划、建设、监督和管护等积极性。


第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具体负责农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日常安全生产的监管。

项目施工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严禁使用无牌、无证照、无保险、无检测检审、无操作证等工程机械进场施工作业。每个项目、标段必须明确一名安全管理员负责落实,好安全管理工作,层层压实责任,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条  农田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和

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按期完工,并到达项目设计目标。建设期为1-2年。


第十一条  农田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纳入上级年度投资计划并下达第一次项目投资计划后的5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开工;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2个月。


第一次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建设项目,收回已下达的资金。


第十二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督促监理机构和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会同监理机构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现场工程质量自检制度、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落实各项建设内容,如期报送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完成情况。

项目建成后,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对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项目调整变更


第十四条  农田建设项目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原则不得超过批准的设计,超过部分由项目建设单位落实后再推进。

(一)项目实施投资额调整涉及的投资额增加或减少占项目原批复的施工费5%(含)以下的,可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项目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现场签证确认。

(二)项目实施投资额调整涉及的投资额增加或减少占项目原批复的施工费超过5%,不超过10%(含)的,设计方案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核后,报州(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批准。

(三)项目实施投资额调整涉及的投资额增加或减少占项目原设计批复的施工费10%以上的、项目区地点调整的,需要重新设计评审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确因客观原因需进行重大变更的项目,应当重新向原上级审批部门报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变更:

(一)变更建设单位的;

(二)变更建设地点的;

(三)变更建设性质的;

(四)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导致项目主要使用(服务)功能发生变化的;

(五)初步设计概算变更超过批准的投资5%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上级审批部门申请批准:

(一)变更建设期限;

(二)变更招标方案;

(三)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

(四)其他变更。

 

第四章  竣工验收和上图入库


第十八条  农田建设项目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由原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上图入库工作。


第二十条  农田建设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项目计划、实施和验收阶段信息纳入上图入库范围,按时、全面、真实、准确上图入库,实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位置明确、地类正确、面积准确、权属清晰。


第二十一条  州(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建立高标准农田建设统一上图入库成果质量控制体系,对上图入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按不低于10%的项目比例对上图入库实施抽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整改。采取直接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的方式,对各地农田建设项目开展监督评价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田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终止项目,协助有关部门追回项目财政资金,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州(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涉及资金管理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管理相关事宜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原由相关部门已经批复的农田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对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改革试点或创新性的农田建设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项目建设预期目标,根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工程建设监理政策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是指承担监理任务的单位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委托单位)的委托,对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对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理的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审定的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和施工设计图、工程建设合同以及监理合同的规定进行监理。


第三条  监理委托单位在开工前,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用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方式,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经国家认可的专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四条  从事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按照本规定开展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以下农田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纳入监理范围:

(一)土地平整;

(二)土壤改良;

(三)灌溉排水与节水设施;

(四)田间机耕道;

(五)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

(六)农田输配电;

(七)损毁工程修复和农田建设相关的其他工程内容。

对于上述范围以外的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是否需要进行监理,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决定,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  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监理主要内容是:按照工程建设合同控制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监理单位的具体工作应包括但不限于:


审查项目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下同)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审查与控制工程建设所需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对不能满足施工质量要求的,要督促项目承包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督促检查项目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发现问题应及时指令承包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指令承包单位停工整改;

组织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审核工程计量,签署工程检验认可和各类付款证书;

定期向监理委托单位报告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相关控制措施的情况以及监理报告;

工程竣工后,整理合同文件和有关工程技术档案材料,参与工程竣工县级初验或验收以及相关验收文件的签署,提交工程监理报告;

在工程保修阶段,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承担质量责任,并督促承包单位保修;

承担和履行相关规范、规定、监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权限。

 

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监理委托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明确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以及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工程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初验或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监理委托单位提交工程监理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九条  实施监理前,监理委托单位应将选定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监理人员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项目工程承包单位,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做好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项目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机构或监理人员应进驻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及时进行建设监理。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监理委托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是监理和被监理关系。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的原则,主动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监理委托单位以及项目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委托单位在工程较多或项目较为分散的情况下,监理单位应适当增派监理人员,满足监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借用、挂靠监理资质证,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经营活动。

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由于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监理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造成工程损失的,与项目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监理人员按照监理合同规定行使监理单位的权限,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项目建设单位或县级农田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更改监理人员的指令。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项目承包单位、项目承包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第十八条  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建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进行施工;农田建设资金管理部门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农业农村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的专业应与监理工作匹配,人员数量应满足现场监理工作需要。除特殊原因外,监理单位不得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换时,监理单位应提前通知并征得委托方同意。拟更换的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条件和能力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五章  监理费用


第二十条  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监理费,按照实施监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计的2%以内控制使用,按实际支出计入工程成本。

监理费按工程进度报账拨付,同时应按监理费结算总额的3%预留质量保证金,项目质保期满,工程质量未出现问题,再予以拨付。


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建设监理的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不得列支监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田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理委托单位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日常性检查。监督检查监理工作时,监理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客观、真实的反映情况。但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及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田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有被检举和控告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应当及时核实、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监理委托单位或监理单位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云南省农田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2018年(含)之前,由原相关部门已经批复的农田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田建设项目验收工作,根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由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的农田建设项目验收活动。

    

第三条  建设期内农田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四条  农田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竣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六)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等资料;

(七)审计报告。

 

第二章  验收组织和申请


第五条  农田建设项目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由州(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中各项建设内容;

(二)技术文件材料分类立卷,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完整;

(三)主要设备及配套设施运行正常,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四)各单项工程已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等四方验收;

(五)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有资质的机构审计。


第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向上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依照竣工验收条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分类总结,并附初验意见、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


第七条  州(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在收到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由州(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验收结果应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省级每年应对不低于15%的当年竣工验收项目进行抽查。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八条  竣工验收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走访农户、查验资料、交换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九条  项目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

(二)检查已完成项目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三)检查项目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四)检查项目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项目建设做出评价和结论。


第十条  验收工作由州(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实施,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验收。自行组织验收应成立验收工作组,由相关部门的工程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应派代表参加竣工验收,负责解答验收工作组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会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和程序。

(一)宣布验收工作组组成人员名单;

(二)观看项目建设声像资料;

(三)听取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四)听取施工、监理、质量、财务等单位的报告及意见。

(五)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验收鉴定书编写提纲》(见附件1);

(六)验收工作组成员和被验收单位代表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验收工作组对项目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质量达到合格以上等级的,竣工验收的质量结论意见应为合格。竣工验收鉴定书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组织验收单位发送至相关单位。


第十六条  农田建设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要在项目区设立统一规范的公示标牌和标志,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年度、建设区域、投资规模以及管护主体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交付手续。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明确工程管护主体,拟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证工程在设计使用期限内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组卷、存档和上图入库。


第十九条  加强农田建设新增耕地核定工作,按相关规定和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核定。

 

第四章  评分及奖惩


第二十条  检查验收组按《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评分标准》(见附件2)进行评分。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抽查情况和各州(市)上报检查验收统计备案情况考核评分,按得分情况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评分90分以上的为优秀,80—89分的为良好,70一79分的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评分结果应用于下一年度项目和资金的分配因素。对评为不合格和存有违规违纪的州(市)、县(市、区),省级农业农村部门除了下达限期整改意见外,将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依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分别给予扣减下一年农田建设财政资金投资指标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田建设项目管护工作,提高农田建设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农田建设项目区已建成的工程正常运转并长期发挥效益,根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部门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和高效节水灌溉的各类工程,以及损毁修复工程、管护修补工程和与其他部门联合建设的项目中属于农田建设管理范畴的工程部分(以下简称农田建设工程)。


第三条  农田建设工程管护按照“先建机制,后建工程,建管并重,谁受益,谁负责,以工程养工程”以及“市场手段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等原则进行运行管护。


第四条  农田建设工程管护应该分清质量问题、自然不可抗力问题、人为损毁和日常运行管理维护问题进行分类针对处理和划分责任。


第五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于项目立项时指导使用单位、乡镇或村委会制定合理的管护办法,工程移交时,应签订管护协议,并督促合理利用管护资金,保证工程正常运转。

 

第二章  工程管护范围


第六条  农田建设工程管护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壤改良工程:土壤质量检测站(点)及附属设备设施。

(二)水利工程:小型取水设施及配套设施;蓄水设施及配套设施;管排水设施及配套设施高效节水灌溉设施及配套设施。

(三)田间道路工程:机耕道、生产道及其配套设施。

(四)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废弃物收集设施、生物通道及配套设施。

(五)农田输配电工程:输电线路、变配电设施及其配套设施。

(六)损毁修复工程内容。

(七)其他工程:公示碑(牌)、项目购置设施设备维护等。


第三章  工程管护主体

    

第七条  根据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合理确定工程管护主体,并与管护主体签订移交管护协议,如工程管护需要长期资金投入维护运行的(如泵站)可根据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政策等补充制定长期运行办法。

(一)根据项目受益范围,应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通过审计和验收后,将形成的固定资产移交给受益乡镇进行管护,由农业农村部门与乡镇签订移交管护协议。如形成资产可以按行政村清晰划分的,也可以通过乡镇同意后移交给行政村进行管护,由农业农村部门与村委会签订移交管护协议,同时与乡镇签订协助管护协议。

(二)高效节水工程应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分为公共部分(供水设施、主输水管道、压力表、减压阀等公共部分)和个人使用部分(入到农户田间的毛管、滴头、喷头等私人使用部分)确定管护主体。项目建设形成的资产统一移交给乡镇或村委会,公共部分管护主体为乡镇或村委会,个人使用部分管护主体为使用者。

(三)受益范围可明确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养殖大户、企业+农户、企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的,应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通过验收和审计后,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将财政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由农业农村部门与经营主体签订管护协议,由经营主体使用并负责管护。

(四)鼓励利用市场方式确定管护主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村委会征求受益农民意见并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多种方式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五)按照“村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应由农业农村部门引导和帮助受益农民按照受益范围,以灌区或项目区所在乡、村为单位建立村民用水协会或农田建设工程管护协会,负责统一管护项目区农田水利、农业和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各类农田建设。管护方应对项目的维护工作进行书面记录,并形成档案。

 

第四章  工程管护经费

    

第八条  农田建设工程管护经费的筹集。

(一)农田建设工程建设形成的实体,通过承包、租赁、拍卖方式取得的收入,优先保证用于农田建设工程管护。

(二)鼓励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筹集管护资金,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地方各级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农田建设工程管护补助资金;乡镇政府和村委会通过从集体受益中安排或在工程收益中按适当比例提取;村民用水协会或农田建设项目管护协会,采取“村民一事一议”等形式,积极筹集管护资金,用于农田建设项目管护。

(三)乡镇、村委会可建立由乡镇、村委会出修复材料,受益农户投工投劳的新机制,减少维护成本,提高村民维护积极性,但应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要求,不能盲目加重村民负担。


第九条  农田建设项目管护经费的管理

(一)农田建设项目管护经费中财政资金部分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统筹管理,管护主体提出申请,农业农村部门实地审核后进行使用。

(二)管护经费中除财政资金以外的部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乡镇、村民委员会、企业、大型农场、合作社、“企业+合作社”或“企业+农户”等新型主体组织管理,但应当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三)工程管护经费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存使用。


第十条  农田建设项目管护经费的使用范围。管护经费可以使用于县(市、区)范围内所有年度(工程质量保证期以外)的所有高标准农田和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的管护。其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在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工程及设备日常维修维护,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购置等。不得用于购置车辆、车辆运行维护、行政事业人员工资、补贴等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一条  高效节水灌溉中个人(企业)使用部分和可以明确产权并移交个人(企业)负责管护的工程,管护经费原则上由其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工程管护经费的使用申报和审批。

财政资金安排的管护经费,由管护主体提出用款计划和申请,经用款部门所属村委会和乡镇级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批。审批后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按照财务制度支付资金,如达到政府采购标准或招投标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执行。省级、州(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工程管护经费的审批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督。

 

第五章  工程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  农田建设项目应分类按照相关部门、行业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认真开展管护工作,保证工程正常运行,持续发挥效益。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切实做好工程管护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各类管护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收取与工程管护无关的费用,不得擅自将工程变卖、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工程的权属变更应当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市场方式取得农田建设工程管护权的管护主体,除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依法管理经营,为项目区农民提供优质良好的服务外,还应当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十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建管结合的要求,应鼓励、支持管护主体积极参与,提前介入工程设计和建设过程的相关环节,为项目管护奠定良好基础。

(二)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与管护主体及时办理工程登记移交手续,明确管护主体责任,落实管护责任和义务。

(三)在县级行业主管部门配合下,研究制定和完善农田建设项目的各项管护标准和具体制度,建立本行政区域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台账,对所有应由本部门管理的项目进行动态监管。加强对管护主体工程管护的指导与监督,主动帮助管护主体解决管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搞好工程运行的检测评价。


第十七条  农田建设工程管护责任划分质量问题、自然不可抗力问题、人为损毁和日常运行维护进行确定。

(一)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护的,应由项目原承建单位进行无偿维护。原承建单位为主体责任,项目监理单位为监管主责,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为管理主责。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承建单位限期整改,如情节严重的,应提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但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发生损毁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积极协调纳入恢复重建,如未纳入恢复重建范围但确实村民亟需的,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实际需求编制损毁修复工程逐级上报审批。

(三)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于人为恶意损毁的,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报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政府依法进行责令整改,如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上报行政执法部门追究其责任。在执法部门的处罚资金不能满足修复需求时,可以使用工程管护资金配合进行修复。

(四)项目日常运行维护费用较大的(泵站电费等),在项目设计时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协调收益主体和管护主体制定运行机制方案。


第十八条  项目的运行维护管理鼓励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受益主体审核聘请第三方机构,结合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规定,通过市场运行的方式进行管护,创新管理模式。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移交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后资产移交,明晰资产权属以及使用管护责任,做到建管并重,保障建成的农田设施高效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益。根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部门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形成的各类资产(以下简称农田建设项目资产)。

  

第三条 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移交按照“谁受益,谁接收”的原则进行资产移交。


第四条 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移交是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移交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明确产权归属,在通过验收30天内办理移交。


第二章 资产移交范围

    

第六条  农田建设项目资产指能长期保持原有实物形态,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各类资产。


第七条 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移交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灌溉与排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包括塘堰(坝)、小型拦河坝(闸)、农用井、小型集雨设施等水源工程;明渠、管道、地面灌溉等输水工程;喷灌、微喷等喷微灌工程;明沟、暗渠(管)等排水工程;水闸、渡槽、倒虹吸、农桥、涵洞、等渠系建筑物及泵站等资产。
(二)田间道路工程形成的资产,包括田间道路(机耕路)、生产路。

(三)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形成的资产,包括农田防护林、梯田埂坎防护林、护路护沟林等农田林网工程;护堤、护岸等岸坡防护工程;沟头防护、拦沙坝等沟道治理工程;截水沟、排洪沟等坡面防护工程形成的资产。

(四)农田输配电工程形成的资产,包括高压输电线路、低压输电线路、弱点输电线路等输电线路工程;变压器、配电箱(屏)、其他变配电装置等变配电装置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工程形成的资产,包括在田间修建的监测设施和标识(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志牌)等田间监测工程形成的

资产等。

 

第三章 资产移交主体


第八条 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移交的主体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第九条  农田建设项目资产接收主体,根据农田建设项目资产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合理确定。
(一)受益范围在同一乡镇或同一行政村的,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由受益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接收。

(二)受益范围跨乡镇或行政村的,按行政管辖范围,由受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分别接收辖区内农田建设项目资产。

(三)依托新型经营主体(种植大户、合作社、企业等)建设项目建后资产,属财政投资形成的资产,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接收,由承担建设任务的新型经营主体使用并负责管护。   (四)按照“村民自治管理”的原则,鼓励项目区所在乡镇或行政村,组建农民用水者协会或农田建设工程资产管护协会,统一接收农田建设项目资产。

 

第四章 资产移交条件


第十条  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移交的前提条件:

(一)单台设备或成套设备达到正常运行标准、验收合格;

(二)建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移交应当具备以下资料:

(一)购置各类设备的技术资料;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

(三)建设工程验收资料;

(四)管护责任书。

 

第五章 资产移交流程


第十二条  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移交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编制资产台账。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已竣工并通过验收的资产建立资产台账。

(二)完成资产划转报批。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资产台账,形成资产划转报批文件,报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三)填制资产移交表。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资产台账填制《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移交表》(见附件)。

(四)核实移交资产。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接受单位根据《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移交表》实地核实移交资产。

(五)开展资产移交。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接受单位分

别在《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移交表》上签字盖章,随表移交各类设备的技术资料、工程竣工图、工程验收资料等。

(六)签订管护责任书。项目建设单位与项目资产接受单位签订移交资产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内容、管护义务、责任和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项目资产移交后,资产接收单位要按照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管护要求落实具体管护责任,以确保资产设施正常运行,发挥长久效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田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农田建设项目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农田建设项目档案收集整理应当遵循:讲得清资金出处、看得明建设过程、清晰描述资金支出、明确体现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农田建设项目档案由各级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工程设计使用最大年限达到后,移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

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2015年颁布的档案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要求,按时完成文件材料的归档整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并按期移交。

档案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前,应当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做好移交工作。凡出现档案污损、过期、遗失等问题,要

追究有关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  农田建设项目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负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凡领导签发的公文或呈批件,应当保持原貌,不得私自更改正文及附件;任何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应归档文件、材料,更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对损毁、丢失、涂改、抄录、公布和擅自销毁档案的人员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归档文件的收集


第五条  文件收集按照以下方法收集:

(一)平时收集法。管理人员要做好平时各种收、发文件的登记、传阅、整理工作,建立使收文、发文登记,并逐一进行登记、签收。对办理完毕、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及时收集、分类存放。

(二)重点收集法。对一些平时非正式行文、不作登记、内部使用的课题、调研报告、会议记录、会议材料、纪要、建议、意见等材料,文书人员应重点进行收集。

(三)项目建设程序收集。对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档案,应该根据项目申报、批复、招投标、建设管理、县级初验、结算审计、绩效评价的建设和时间顺序进行收集,既要体现程序合规性也要体现建设管理的完整性。


第六条  文书人员应当对本单位工作形成的农田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做到“四个清楚”“四个齐全”“二个把关”。即一年来收文清楚,发文清楚,备查材料清楚,技术材料清楚;批复与报告齐全,正文与底稿齐全,附件与正件齐全,转发件与原件齐全;盖章把关,打印把关,凡本单位打印和需要盖章的文件材料,应当保存一式两份。

 

第三章  归档文件的整理


第七条  归档文件整理是指将文件以年度分类,以件为单位进行装订、分类、排列、编号、编目、装盒,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第八条  归档文件组卷应当清楚,将不同的文件资料分开装订、同类型的资料装订成册,并编号;

移交资料类别应当齐全,内容完整;归档的文件原则上为原件。没有原件时,复印件要清晰,并注明原件存放位置。归档文件应字迹清楚、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归档文件整理一般以每份文件为一件。正文与定稿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原件与复制件为一件,转发文与被转发文为一件,报表、图册、名册等一册(本)为一件,来文与复文为一件。

进行归档文件装订时,正本在前,定稿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转发文在前,被转发文在后;复文在前,来文在后。文件应拆钉装订并逐页编号,已装订成册的报表、刊物、节籍等可不拆钉。


第九条  归档文件应当接年度分类,依排列顺序逐件编

号,在文件首页上端空白处加盖归档章并填写相关内容。


第十条  归档文件应当根据分类方式和件号顺序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归档文件目录一式三份,档案盒首页一份,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单位保留一份,移交档案管理机构一份。

 档案管理期限到达后移交时,应当接收档案的管理机构核实移交档案并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单位保留件上签署确认意见。归档文件目录应装订成册并编制封面,以便文件的查找利用。


第十一条  归档文件按件号顺序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盒脊索引项及备考表。档案盒内归档文件的排列顺序应与归档文件目录中相应条目的排列顺序相一致,以便提供利用档案时,检索到文件条目后,能及时地找到文件的实体。


第十二条  文书、会计、音像、荣誉档案的归档整理工作,于次年的6月30日前完成;项目档案以单个项目为归档单位,于县级验收(期满)之后的一个月内完成整理归档工作。如单个项目建设周期超过一年的,于建设周期结束之年的项目验收完成后,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整理,应当遵循农田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条  归档文件要齐全完整,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修整; 对字迹模糊或易遇变的文件应予复制。


第十五条  整理归档文件所使用的书写材料、纸张、装

订材料、档案盒等,应符合档案行业标准和档案保护的要求。填写归档文件目录及封面内容时,应采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工抄写。

第十六条  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碟、磁盘、奖牌、锦旗、荣誉证书等资料归档时,要附有文字说明,注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和责任者等。

 

第四章  档案的分类和保管期限


第十七条  农田建设项目档案分为五类:文书类、项目类、会计类、影像类、荣誉类。


第十八条  文书档案是指各级关于农田建设的政策、管理规定、办法、批复、呈批件、下达经费通知、领导讲话、工作计划、总结、报告、会议、培训、简报、大事记等文件材料。

州(市)、县上报省级的简报和总结等文件材料,原则上不进行归档,为便于业务上的查找利用,州(市)、县自行保管备查,但项目变更、结余资金使用等特殊事件材料应当纳入档案归档。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是指与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相关的前期准备、项目实施、工程验收、结算审计、绩效评价、运行管护等各环节形成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报告等。

(一)项目前期准备材料应当包括:项目申报备案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省、市级批复、县级项目发改立

项备案(或批复)等。

(二)项目实施材料应当包括:项目招投标材料、监理材料、业主日常管理材料、变更调整材料等。

(三)项目变更和项目终止档案。项目变更应当根据工程变更程序收集档案材料:

1.承建单位提出的变更:承建单位变更请示(包括变更原因说明、变更建议方案、变更工程量增减表、预算资金增减情况表等)、监理单位变更意见、设计和业主单位变更意见、变更请示、省(或市)级变更批复、变更位置图纸和预算、县级下达承建单位的变更通知、变更部分签订的附加合同(变更达到上报批复条件的需要根据变更批复增加附加合同并在工程竣工后提供审计部门)。

2.设计和业主提出的变更:变更请示包括变更原因说明、变更建议方案、变更工程量增减表、预算资金增减情况表等,省(或市)级变更批复、变更位置图纸和预算、县级下达承建单位的变更通知、变更部分签订的附加合同(变更达到上报批复条件的需要根据变更批复增加附加合同并在工程竣工后提供审计部门)。


第二十条  电子、影像档案是指记录农田建设项目工作的各种照片、图片、录音、录像、磁盘、光碟、电子文档等材料。


第二十ー条  荣誉档案是指上级有关部门颁发、表彰的

各种奖旗、奖状、奖杯、奖牌、证书等实物。


第二十二条  农田建设项目档案保管年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50年以上的为永久,16至50年的为长期,15年以下的为短期。

反映农田建设管理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在今后工作中需要长远考查利用的档案,应列为永久保管。

反映农田建设项目管理一般工作活动,在相当长时间内需要考查利用的档案,应列为长期保管。

在较短时间内需要考查利用的文件材料,应列为短期保管。


第二十三条  归档文件分类和保管期限按照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档案分类及保管期限表(见附件)办理;会计档案接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档案局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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